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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茶叶不能认定为预包装食品,撤销“退一赔十”判决

   2023-08-26 食药法苑1020
核心提示:提醒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民再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徽燕(北京)茶业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一审原告

提醒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民再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徽燕(北京)茶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培磊……

再审申请人徽燕(北京)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燕茶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培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11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京民申335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徽燕茶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鎏、乔国旗,被申请人张培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徽燕茶业公司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销售的产品系散装食品,并非预包装食品,而且有合法来源。申请人所经营的散装茶叶按照行业惯例,在客户购买时会根据其具体要求进行现场称量包装,所用的包装袋和礼盒都是统一采购的标准产品,公司并不生产包装袋和礼盒,只是在塑封的时候贴上“徽燕”的标志。所售茶叶也是从合法渠道购进,并且根据茶叶行业的惯例,出售散茶不打标签,直接包装。这种销售模式不仅是申请人一家如此,而是整个茶叶行业的销售惯例,不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出售的确实是散装茶叶,有茶叶包装盒进货单,包装袋、塑封机、称重称、散装茶叶及包装盒照片为证,但张培磊是打假老手,在购买过程中特意要求进行高档包装,目的就是把散装茶叶伪装成预包装食品进行购买。张培磊购买时间长达两小时,但其只提交了二十分钟的视频,视频不完整。2.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不是对消费者身份的定义,不能以此条规定否定购买者消费者身份。申请人认为该认定有误。对于张培磊职业打假人的身份,申请人在一审时就已经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明。张培磊在购买过程中反复对外包装进行拍照和录像,可见其早有预谋,精心策划,不符合普通消费者的消费习惯。经申请人查询,2018年2月2日至2018年2月11日期间,张培磊仅因购买茶叶而提起的诉讼就有8次,其中因在马连道茶城购买茶叶起诉5次;2015年至2017年间,张培磊因购买商品提起的诉讼24件,涉案产品多为昂贵的红酒、手机、电脑、野生蘑菇等,并均以标签标识不清或虚假宣传为由索要高额赔偿,涉及购买金额近150万元。张培磊仅在与北京湖南大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就以购买的红酒没有中文标签为由,获赔1382400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保障普通消费者的权益,而不能让某些以牟利为目的的购买者借法律之手来中饱私囊。3.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只要食品经营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就可以主张“十倍价款赔偿”,申请人认为该认定有误。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处的语言环境和上下文的联系,应当理解为,该法条整体都是在讲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时,如何向经营者及生产者主张权利,故在消费者未受到损害的情况下,不能要求十倍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仅是对普通消费者知假买假的鼓励,而不是对以牟利为目的的职业打假人的鼓励。明知商品或服务存在质量问题仍然购买的职业打假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背立法原意,法院不应支持。5.规范“知假买假”行为已经成为法院和工商部门的共识,我国已有多家法院对职业打假人的索赔请求不予支持。2016年12月12日江苏高院《关于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二条规定:对于食品、药品消费领域,购买者明知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仍然购买的,其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牟利为目的购买的除外。2017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中明确指出“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职业打假人、打假公司(集团),其动机并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或借机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无视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我们不支持这种以恶制恶,饮鸩止渴的治理模式。”“我们将依据实际情况,积极考虑代表提出的建议,适时借助司法解释、指导案例等形式,逐步遏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在(2017)京0102民初2692号判决书中,北京市西城区法院认为张培磊在购买无中文标签的红酒要求十倍赔偿获得胜诉后,再次购买并偷拍购买过程,并非以维护消费者权利为目的,而意在通过打假牟利,故不能认定为消费者,不能获得十倍赔偿。该案张培磊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申请人认为,立法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净化食品市场。张培磊的牟利行为并不是为了提高公众对食品安全的重视,也不是为了促进生产经营者规范生产经营,而仅仅是钻法律空子,达到自己不劳而获的目的,显然已经背离立法初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张培磊辩称,1.申请人谎称涉案茶叶为现场称重与事实不符。买卖行为发生在申请人所在店铺营业的公共场合,我手持华为手机摄像,视频清楚记录了从看到涉案茶叶,到决定购买品类、数量、价格、刷卡付款、开具销售单的购买全过程约20分钟。如实反映了当时购买的品类、商品的价格和购买的数量,都是当时做出的决定,视频可以清楚看出涉案茶叶是预先定量包装的,并非现场称重后要求包装。购买过程只有20分钟,申请人称发票为商场帮忙开,让我多等一会儿,我等待申请人开发票等了一个多小时。涉案茶叶销售单开的涉案商品单位为“套”,是数量单位,不是重量单位,其销售推介的过程中也一再说套和盒,从来没有说按斤销售,更没有说称重再装盒销售。2.根据《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上标注产品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涉案茶叶是预先定量包装好进行销售的预包装食品,但是在标签上却没有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也没有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等重要信息,属于三无产品。申请人明知没有生产许可资质而包装生产销售食品,且虚假标注QS生产许可标识,误导消费者认为其具有生产许可证,严重影响食品安全,应当依法十倍赔偿。3.全国人大法工委法律条文表述规范中对于“牟利”的解释为,通过违法行为追求利益。我是通过合法购买行为获得赔偿,没有违法行为,更没有非法利益,不存在牟利情况。4.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和案例,十倍赔偿的前提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非受到人身损害。更何况支付货款却买到不合格商品,本身就是财产损失,就可以索赔。5.我购买涉案茶叶是在年底,购买目的是为了走亲访友作为礼品进行个人消费,既没有用来再经营也没有再生产,属于消费者的消费行为。6.最高法院答复代表的意见中所称的遏制牟利性打假行为,是指通过违法行为获得非法利益的行为,如掉包夹带等违法行为获得非法利益的行为不仅要遏制,还应该严加惩处。该意见中再次说明食品药品领域还是支持知假买假的。7.申请人既是涉案茶叶的生产者又是经营者,生产经营的涉案茶叶预先包装,明知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影响食品安全,其包装误导消费者做出错误购买决定,将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销售,应当承担十倍赔偿责任。二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张培磊以在徽燕茶业公司购买的预包装食品为三无产品,违反《食品安全法》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徽燕茶业公司退还货款5200元;2.判令徽燕茶业公司赔偿张培磊52000元;3.诉讼费由徽燕茶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11日,张培磊在徽燕茶业公司购买大红袍茶叶20盒,单价260元,合计金额5200元。双方均认可,徽燕茶业公司另赠送张培磊同款大红袍茶叶1盒。张培磊要求徽燕茶业公司退还其货款5200元,其同意返还21盒大红袍茶叶。

张培磊主张徽燕茶业公司销售给其的20盒大红袍茶叶为预先定量包装的三无食品,就此提交涉案实物及购买过程录像为证。张培磊提交的实物为红色长方形礼盒,一盒塑封已经拆封,一盒塑封完整,该礼盒仅标注“大红袍传承经典古法制艺”“德茶说”字样以及“徽燕”标识圆形封口标、“大红袍”字样方形封口标,礼盒内装灰、红、黄三个小盒,小盒仅标注“大红袍传承经典古法制艺”“德茶说”字样,每个盒子中内装10小袋封装茶叶,茶叶袋上亦未标注生产许可证号、生产日期、保质期、规格、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购买录像时长20分钟,录像显示售卖茶叶男子称“塑封好的20套,剩下1套没有塑封好的就送你过年”,红色长方形礼盒上所贴标签内容为“300克,298元”,售卖茶叶男子称“再给你打一个折,260元”,录像显示购买者反复查看并拍摄红色长方形礼盒包装、三个小礼盒包装以及茶叶袋包装情况。

徽燕茶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提出张培磊购买的为现场称重、现场包装的有正规进货来源的质量合格的散装茶叶,并赠送礼盒,购买时间长达两个多小时,而购买录像仅20余分钟,未拍摄包装过程,就此提交员工刘鹤清证言、邑沓大红袍销售单、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茶叶包装盒进货单、大红袍茶叶检测报告、北京市茶叶协会《说明》、北京茶叶企业商会《关于马连道茶叶经营业态的说明》、浙江省茶叶产业协会驻北京企业分会《关于马连道茶叶经营业态的说明》、包装袋照片、塑封机照片、称重秤照片、散装茶叶及外包装纸盒照片为证。张培磊对刘鹤清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提出证人存在利害关系,对照片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提出其购买的为预先定量包装的茶叶,并非散装茶叶现场称重包装,与协会《说明》等所述情况不同。

徽燕茶业公司主张张培磊非普通消费者,系职业打假人,短期内大量购买茶叶后直接起诉,未向食品监管部门反映情况,也未与销售者协商,为了打假盈利,就此提交张培磊起诉民事案件材料、2015年至2018年案例列表及张培磊在多家茶城购买茶叶说明为证。张培磊对案例列表中一件案例表示不清楚,对其余证据不持异议,认可其2018年2月购买大量茶叶,表示时值年底其购买茶叶送人,其中部分无问题茶叶已经消费。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培磊与徽燕茶业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涉案茶叶是预包装食品还是散装食品。按照《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散装食品,指无预先定量包装,需称重销售的食品,包括无包装和带非定量包装的食品。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定义为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本案中,张培磊提供的录像显示涉案食品系提前包装好进行展示并标注价格的食品,徽燕茶业公司关于现场称重及现场包装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涉案食品符合预先定量包装的特征,应认定为预包装食品。《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本案中,徽燕茶业公司所售预包装食品无以上任何信息,属于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上述食品应依法实施召回,故对张培磊要求徽燕茶业公司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食品安全法》设立“十倍价款赔偿”制度的初衷是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目的就是通过加大对生产者或销售者的惩罚力度来保障社会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通过该法条第一款的具体规定可以看出,该条款确立的是一种侵权责任形态,第二款的“十倍价款赔偿”制度则是对第一款责任形态的深化和延伸;“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是适用该条款的前提;也就是说,当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时,若该食品尚未对消费者造成人身损害,则可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向销售者请求赔偿消费者合同利益损失,但是不能启动十倍赔偿,目的就是避免某些人利用该法律条款获取不正当的诉讼利益,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进而遏制生产者销售者的积极性;但是当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对消费者造成人身损害时,消费者可以根据第二款,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赔偿其十倍的支付价款。本案中,张培磊所购买的大红袍茶叶并未实际饮用,更无证据证明该批大红袍茶叶对其身体健康造成损害,故其请求十倍赔偿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徽燕茶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张培磊退还货款5200元;张培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徽燕茶业公司退还大红袍茶叶21盒;驳回张培磊其他诉讼请求。

张培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18719号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徽燕茶业公司赔偿张培磊52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徽燕茶业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张培磊为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保护的消费者。张培磊购买茶叶用于春节期间赠送朋友、亲戚、同学之间的正常生活消费,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适用范围,只要不是用来生产经营,购买者即是消费者,不存在普通消费者、特殊消费者、一般消费者等强加的消费者区分。

二、一审判决对于《食品安全法》理解错误,强制附加的条件和法条矛盾。《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遭到损害的消费者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第二部分为惩罚性赔偿。损害,包括人身伤害、精神伤害和财产损失,徽燕茶业公司销售的茶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张培磊支付了价款却购买到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能像合格产品一样放心使用,没有其应当有的食用价值,价款本身就是最直接的财产损失,何况因其违法行为又给张培磊带来精神伤害,一审片面认为只有人身损害才是损害赔偿要件与常识不符。何况,第二部分的惩罚性赔偿是说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该条款说的是赔偿“损失”外,而非人身损害费用外,即使按照一审判决对法律的强制附加条件的理解,也应该是损失作为要件而非人身损害作为要件,消费者支付价款购买到的是假冒伪劣产品,这本身就构成价款的损失,财产损失当然也是损失,而人身伤害却不能说是损失。

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是不需以食品造成消费者实际人身损害为前提。尽管法律法规对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是否需以食品造成消费者实际人身损害为前提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根据《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及该法一百四十八条的文意解释,《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条款的立法本意并不限于人身权益损害,还包括违约损失,其适用于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不受人身权益遭受损害的限制,而且该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建立在“价款”上的,而非建立在消费者实际遭受的或者实际需要填补的损失基础之上。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文义解释来讲,该条明确规定了“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经营者主张价款十倍赔偿金。这也就意味着只要消费者购买了不安全食品,即可主张十倍赔偿金,而无须证明其受到了人身损害。综上,食品生产者或经营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该食品并未造成消费者实际人身损害,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向食品生产者或经营者主张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徽燕茶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共有三个:一是张培磊是否是普通消费者,是否有权主张十倍赔偿;二是徽燕茶业公司是否构成明知;三是经营者承担“十倍价款赔偿”责任是否以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为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审法院结合证据规则对前述的三个争议焦点作出具体评判如下:

一、张培磊是否是普通消费者,是否有权主张十倍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该条是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范围的调整,不是对消费者身份的定义,经营者不能以此条的规定否认购买者具有消费者的身份。至于购买动机是否用于牟利,在现有法律规定下,无法用来否认购买者的消费者身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中徽燕茶业公司提出的张培磊是职业打假人,无权主张“十倍价款赔偿”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徽燕茶业公司是否构成明知。二审法院认为,在民事法律体系中,“明知”的法律含义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所谓“知道”即指“知晓”“清楚”;而“应当知道”则是指“本应该知晓”“本应当清楚”。《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食品经营者在采购食品进货时,检验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是食品经营者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徽燕茶业公司所售食品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无生产许可证编号等标签任何信息,属于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其行为属于未履行法定的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构成明知。徽燕茶业公司主张所售食品是散装食品,但在一审中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且对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茶叶是预包装食品也未提出上诉。

三、经营者承担“十倍价款赔偿”责任是否以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为前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只要食品经营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就可以主张“十倍价款赔偿”,不论这一行为是否给消费者造成了实际损害。

综上所述,张培磊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187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187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徽燕茶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培磊赔偿款52000元。

本院再审中,徽燕茶业公司提交三本销售清单作为新证据,称徽燕茶业公司曾向张培磊开具两份销售单,第一份销售单(单号0002801)载明产品名称和规格是散装大红袍,每斤单价450元,加上礼盒总价是5200元;第二份是张培磊要求按套数开具的销售单(单号0002791)。第二个销售单的单号在第一个销售单之前,是因为两次开具的销售单并非来自同一本销售清单,申请人同时使用多本销售单记录,存在混用的情况。张培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与其录像内容不符,是虚假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该证据为徽燕茶业公司单方出具,两份销售单均无张培磊的签名,张培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与张培磊提供的录像内容不符,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本案一审时徽燕茶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北京茶叶企业协会和浙江省茶叶产业协会驻京企业分会出具的《关于马连道茶叶经营业态的说明》中称,“中国茶叶第一街”马连道是北京茶叶行业的商业聚集地,大部分商家经营以散装茶叶为主。客户到马连道购买茶叶的时候,一般是先品尝选茶,然后再到包装店选购通用的茶叶礼盒包装,包装由客户自选自购或由茶叶店帮忙代购,包装费用单独核算,茶叶店提供免费将散茶装进客户选定礼盒的增值服务。因为礼盒包装由客户单独另外选购,且礼盒包装的生产经营者与茶叶店并无关联,不同于企业自身销售的预包装产品,所以这样的礼盒包装上并不会体现茶叶店的企业信息和产品信息。

徽燕茶业公司营业执照记载其经营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东纸库1号(马连道茶缘茶叶批发市场西长廊13号),经营范围:“销售食品、茶具、文化用品、办公用品......”。法定代表人:汪燕。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茶叶是否应当认定为预包装食品。根据我国《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食品经营项目分为预包装食品销售、散装食品销售、特殊食品销售、其他类食品销售。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散装食品,指无预先定量包装,需称重销售的食品,包括无包装和带非定量包装的食品。

对食品进行包装是为了在运输、储存、销售的过程中确保安全、经济地交付给消费者。并非经过包装的食品都是预包装食品,也并非只有裸装食品或者现场制售的食品才是散装食品。在食品经营中,销售者以大包装形式整包购入,然后拆开零售的食品也可能是散装食品。预包装食品和散装食品区分的关键,并非看食品是否有包装,而是看是否预先定量包装,可否拆开零售。

一审中张培磊提供的购买涉案茶叶的录像显示,徽燕茶业公司店铺内存放了一些塑封好的包装盒,涉案茶叶已经塑封在包装盒中。徽燕茶业公司销售人员在录像中称“塑封好的是二十套,剩下这一套没塑封好的我就送你过年吧”“我包这么多货出来呢,确实是想过年做活动”。徽燕茶业公司向张培磊开具的销售清单记载:大红袍,20套,单价260元,总价5200元。塑封好的一个包装盒载明,涉案茶叶原价600元/斤,300克特价298元。徽燕茶业公司主张涉案茶叶是现场称重,现场包装的,但该主张与录像中销售人员陈述不符,且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从录像内容和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徽燕茶业公司出售给张培磊的涉案茶叶系其预先定量包装好的。

录像同时也显示,徽燕茶业公司店铺内存有大量未经塑封的各式包装盒以及各种大包装箱的茶叶,其中一个箱子已经打开,里面装着散装茶叶,箱子外包装显示品名“105大红袍”,净重“17.5kg”,件数“1”,日期“17.4”。录像中,徽燕茶业公司销售人员一边向张培磊推销商品,一边从大包装箱内取出散茶,旁边还有盛装散茶用的食品铲勺。在向张培磊推销时,汪燕称“不是也想卖完了过年了吗,回家结款,给厂里面结款。”“(过年时)收账、包装什么的都来了。”销售人员称:“包装啊,什么的,都给人家清掉。来年好做生意。”张培磊对茶叶及包装反复查验后,购买了涉案茶叶。另外,徽燕茶业公司一审中提供了其从北京兴品艺倍包装用品有限公司购买包装用品的记录,其从福建武夷山邑沓茶业有限公司购买大红袍茶叶的销售单,店铺内积存的包含大红袍包装袋在内的大量各类包装袋、现场的称重秤、塑封机的照片等证据。另结合北京茶叶企业协会和浙江省茶叶产业协会驻京企业分会的说明,可以认定徽燕茶业公司作为一家在马连道茶叶批发市场从事食品销售的企业,其主要业务是销售散装茶叶。录像显示,在张培磊将涉案茶叶包装拆掉时,徽燕茶业公司销售人员并未制止,公司法定代表人汪燕还说“可以拆,你要全部拆也可以,我都可以给你搬过来”。这说明徽燕茶业公司销售散装茶叶时,虽然存在将散装茶叶预先定量包装对外销售的不规范做法,但其允许顾客拆掉包装对茶叶进行查看,这与普通预包装食品的销售方式存在根本不同。因此,本院认为涉案茶叶不能认定为徽燕茶业公司自行生产的预包装食品。

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销售散装食品不需要在包装上标注标签,仅要求在盛放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徽燕茶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销售的涉案茶叶有合法来源,盛放散装茶叶的箱子上标注了相关内容。张培磊在现场对茶叶及包装反复查验后,购买了涉案茶叶。因此,张培磊关于涉案茶叶是预包装食品,徽燕茶业公司未在包装上标注标签,违反食品安全法要求十倍赔偿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张培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茶叶存在食品质量安全问题,故本院对张培磊要求十倍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徽燕茶业公司销售散装茶叶存在不规范行为,张培磊要求退还货款的请求合理,徽燕茶业公司也同意一审判决结果,本院对张培磊退还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张培磊在一审法院审理时同意退货,本院不持异议。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茶叶为预包装食品,事实认定有误;一审判决认为必须造成人身损害才能要求十倍赔偿,适用法律有误,但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徽燕茶业公司的再审请求和部分再审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11354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18719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615元,由张培磊负担550元(已交纳),由徽燕(北京)茶业有限公司负担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张培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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